有权托付辩解人和认罪认罚或许会引起的法令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申述人,听取了被害人的定见,检查了悉数檀卷资料。其间,因案子现实不清、依据不足退回侦办机关补充侦办一次(自
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移送申述确定:2022年4月1日清晨3时许,丁某某、闫某某配偶驾驭三轮车来到西安火车站站改工地,将西安火车站站改工地邮政大厦西侧墙角的铝大板(惯例板)15块、铝异形板3块拉走,后于当日正午接到工地保安王某某电话告诉后将上述铝板送回原处。丁某某、闫某某偷盗的铝大板(惯例板)标准为2.4m×0.9m,铝异形板标准为2.4m×0.47m。依据西安市开展和变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确定定论书》确定铝大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35元,铝异形板每平方米单价为245元。经核算,本案涉案铝惯例板价值为7614元,铝异形板829.08元,涉案铝板总价值为8443.08元。
经本院检查并退回补充侦办,本院依然以为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确定的犯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现有依据彼此对立不能扫除合理置疑,无法证明丁某某、闫某某偷盗铝板的现实通过,不符合申述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则,决议对丁某某不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议,能够自收到本决议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查看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述,恳求提起公诉;也能够不经申述,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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